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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學貸款 貸款須知<法源>台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 10/01/2008更新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 (65) 台教字第 7307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六日行政院 (65) 台教字第 7764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 (68) 台教字第 7247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行政院 (69) 台教字第 8899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九日行政院 (74) 台教字第 0379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 (77) 台教字第 9881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 (79) 台教字第 30886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 (83) 台教字第 3077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 (85) 台教字第 11271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教育部 (88) 台參字第 88092539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 (90) 台參字第 90177802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20028015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149270A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40104404C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50013206C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60026996C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60144907C 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二 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貸款以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並就讀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具正式學籍及固定修業年限之 公私立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在學學生為對象。
駐外人員在國外出生之子女返國就學後尚未取得戶籍登記者,得先以居留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申請。


第 四 條   本貸款每學期辦理一次,由配合承貸之銀行辦理。


第 五 條   公、私立大專校院、高中、高職及其附設進修學校學生應付之利息,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 六 條   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下列各費為範圍:
一、學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二、實習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三、書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住宿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學生平安保險費:其金額為實際繳納者。
六、海外研修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七、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費:其金額為依法繳納者。


第 七 條   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擔任保證人;申請學生為已成年者,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


第 八 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 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已婚學生及其配偶,家庭年收入數額為 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
二、 家庭年收入數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且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申請第六條第六款規定海外研修費貸款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學海飛颺或 學海惜珠之獲獎學生,或學校依大學法第二十九條及學則規定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之學生。
第一項所定家庭年收入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每年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訂定。
學校應將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已婚學生及其配偶之相關資料報中央 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彙總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家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本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利息負擔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一、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家庭年收入為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二)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申請人各負擔半額。
二、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申請人負擔全額。


第 九 條   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之 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款常識測驗。
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 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
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 應補繳學雜各費。
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 學生平安保險費、依規定繳納之私立學校退撫基金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或校外住宿費,應即發放學生。


第 十 條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 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 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 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 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 出國留學、出國定居或出國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政府考選、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學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在國外升學, 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五款但書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 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學生於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或持低收入戶證明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後償還, 或調降其貸款利率;其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償還貸款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 得以一年六個月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自付。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之期限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 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 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第十一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紀錄。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其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者或持低收入戶證明者, 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該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三次為限;學生倘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 逾期金額後,始得申請緩繳,緩繳期間之利息由申請人負擔。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 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第十二條   本貸款之申貸及償還手續、作業程序、利息核算、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等,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貸款由主管機關、學校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 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代位清償等相關事項。
前項百分之八十信用保證責任,分擔方式如下,並由主管機關逐年檢討分擔之比例,編列預算支付:
一、大專院校部分,由主管機關分擔百分之七十五,學校分擔百分之五。
二、高中 (職) 部分,由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十。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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